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水电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水电监理)的管理,促进水电监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水电工程建设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电工程建设的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和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电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及监理合同等,对水电工程建设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水电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水电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电力工业部及其授权机构归口管理全国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电力工业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水电监理的有关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全国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向建设部推荐国家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全国水电监理工程师的培训和资格考试、考核、审批、发证、注册管理等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水电监理工作;
(五)组织全国水电监理工作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电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电监理规定、办法等,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管理所辖范围水电监理工作;
(三)组织所辖范围内水电监理工作经验交流;
(四)协助电力部对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资质进行管理;
(五)完成电力部交给的其他有关任务。
第三章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水电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水电工程项目;
(二)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大中型水电工程项目;
(三)限额以上技改水电工程项目;
(四)小型水电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水电监理的主要内容是依据工程合同控、制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工程合同管理并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九条水电监理是全过程,包括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的监理。提倡有条件的项目实行设计阶段监理。不同的监理单位可以分别承担不同的工程部位和监理内容。施工阶段系指从工程招标、施工准备、正式开工至竣工的阶段。
第四章水电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条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报电力部备案。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应具备合格的资质和业绩。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的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理的工作范围、内容及时间,双方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工作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参照《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专项列支。监理合同价格应遵守国家取费规定。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及监理合同要求,组建专业配套高效的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必备的检测设备手段组成。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以工程承建合同文件为依据,技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和分项工程项目编制工程监理细则或监理的工作规程;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或监理工作规程进行监理;
(四)组织、主持或参与中间、阶段、分部、单位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预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和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范围及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及相应的方面。其授予监理单位的职责与权限应在与被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水电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并为监理工作提供方便,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有关施工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首先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应尽快调查研究,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十八亲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合同关系,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情况和需要在监理合同中明确授予监理单位的责权。为保证施工现场及时、有效、公正地监理,应授予监理单位该监理目标的质量否决权,签发付款凭证和开工、停工、返工、复工令权。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中项目法人授予的责权开展监理工作,一般情况下监理机构应是该监理项目唯一的现场施工管理者,项目法人的决策和意见应通过监理单位贯彻执行,以避免现场指挥混乱。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在执行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合同的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提出设计修改和优化意见,管理项目法人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变更应按合同及有关规定办理。
设计的有关通知、图纸、文件等须通过监理单位,下达到施工单位。要求变更设计时,须通过监理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要按规定定期向项目法人报告工程情况;监理单位未经授权无权变更项目法人与被监理的承包单位的施工承包合同;对涉及工程工期、质量和成本等重大变更时,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报告,由项目法人最后决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水电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承担大中型水电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应经项目法人同意,并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中止工程承建单位合同,撤换承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
第五章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水电监理单位,须经电力部批准,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水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任务。
水电监理单位的开业和资质的审批,依照《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电监理单位是水电建设市场的主体之一,水电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水电监理单位应严格遵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正确执行国家法规政策和水电监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正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监理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性隶属关系或合伙关系;
(二)监理单位成员不得在政府机关兼职,不得是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设备制造或材料供应单位的人员;
(三)监理业务原则上不得分包,如确需分包,须经项目法人的书面同意,并签订分包合同;
(四)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其监理机构和主要人员必须相对独立和稳定。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国自身过失造成工作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电工程项目法人组建监理机构进行监理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组建相对独立的专业化监理机构,并签订内部管理办法,明确监理的责权利;
(二)电力部申请监理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应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电力部单项申报监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容及其监理负责人,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按《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证书》。
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循守法、公正、科学、服务为宗旨的职业准则。
第六章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九条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电工程项目,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水电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电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也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单位参与监理或者聘请其为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应由中国水电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第三十条外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奖 罚
第三+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电力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水电监理活动;
(三)非法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包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骗取监理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单位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四)违反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水电监理单位及人员,对原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予以奖励。
由于工程提前发电、节约投资业主取得效益,业主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在工程建设中,由于监理单位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监理单位负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的内容由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五亲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能源水电(1993年 49号文颁发《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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