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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环境法-关于同大气污染作斗争
 

(附件1)
附件1 关于同大气污染作斗争
(1961年8月2日第61--842号法律)
第1条 为了预防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农业生产和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名胜古迹造成危害,所有自然人和法人拥有、经营的建筑物,工业、商业和手工业和农业设施、车辆和其他一切动产物的建筑、经营和使用必须执行本法律的规定。
第2条 前一条的规定正是根据主管部长们的报告以公共管理法规的形式颁布的一系列法令的内容。这些法令主要制定:
1.禁止或规范向大气中排放烟雾、烟尘、灰尘、有毒气体、腐蚀气体和放射性气体的各种情形及条件;
2.在公布每项法令之日已经存在的建筑物设施、车辆和其他动产遵照这些规定规范其行为的期限;
3.根据以上第1项的目的规范和检查高楼的修建,但不包括在环保机构清单中的机构的开设、车辆的装备、动产物品的生产和燃料、碳氢燃料使用的具体规定;
4.在刑事处罚之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一切可行性预防措施的各种情形及具体规定;
5.被公法部门视为从事违法行为的各种刑事责任人。
第3条 由下列人员从事第垛指出的检查及对违反本法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认证工作:
1.涉及建筑物:由(公共卫生法典》第48条和{城市化和住宅法典)第101条指出的人员遵照同一条款中的法律规定进行;
2.涉及工业、商业和手工业:由1917年12月19日有关危险、不利于健康设施的法律第21条和第22条指出的人员遵照同一条款的法律规定进行;
3.涉及机动车辆:由(公路法典》第24条和第27条指出的人员遵照同一条款的法律规定进行。
第4条 当第2条提及的检查和对本法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认证涉及以下第睬指出的由放射性物质导致的各种污染时,由被任命并宜过誓、预防离子辐射服务中心有资格的人员与以上第3条第2项指出的人员
进行。这些人员必须遵照(刑法典)第226·13条与第226·14条的规定保守职业机密。根据负责原子能的部长、司法部长、人口和公共卫生部长和工业部长的报告颁布的法令制定本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5条 在违反本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被判处违警罪的情况下,治安法庭规定从事由政策、法规明文规定的工程或治理工程的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从事有关工程和治理的,处以被告12万法郎罚款,而且不妨得在必要时对之执行任何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特别是1917年12月19日法律(即1976年7月19日第76 663号法律)。
此外,法庭可以下令由官办从事有关工程和治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同时可以决定禁止使用作为大气污染源的设施,直至治理工程结束。
第6条 违反根据前一条款制定的有关禁令,继续经营设施的任何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叶月,并被处以罚金12万法郎。
第7条 阻止第2条和第3条指出的人员履行其检查使命的任何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3个月,并被处以罚金3万法郎。
第7·1条 (1992年12月16日第92—1336号法律)根据(刑法典)第121
·2条的规定,法人同样可以被宣布为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法人的处罚如下:
1.遵照(刑法典)第131—38条的规定处以罚金;
2.同一法典第131—39条第2项至第6项、第8项和第9项规定的刑事处祛典第131—39条第2项规定的禁令针对发生违法行为当时从事的活动。
第8条 第1条至第7条的规定适用于由放射线物质引发的各种污染。
征求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颁布一系列法令,制定有关设施的创建、运作和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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